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九:银行应停止计息的十种情形
作者:马玉龙、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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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或复利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被迫停止计息。笔者结合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清收经验,总结出银行应当停止计息的十种情形。但实务中对于其中不少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应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金融借款债权一般均属于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之日起,银行应当按照该规定停止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或复利等。
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应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由此可见,在以物抵债的情形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裁定生效之日。但是该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银行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导致实务中争议比较大。
对于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案件,理论上存在“拍卖成交日说”和“法院控制日说”(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停止计算利息)以及“实际清偿日说”(债权获得实际清偿之日停止计算利息)的争议,并且“实际清偿日”似乎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加合理。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法院基本采取的是“拍卖成交日”说,即银行债权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等。当然,在部分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变现所得款项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或者被执行人存在恶意阻挠执行、拖延交付拍卖成交的标的物,导致银行的利息等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院也可能会同意银行将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后的某个时间,以弥补银行因被执行人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被执行人支付至法院,但法院未划付执行标的,银行应停止计息
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动清偿或案外人代偿,并将欠款支付至法院,应视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部分法院仍可能采取“法院控制日”说,认为被执行人已将钱款交付法院控制,自款项到法院账户之日起应停止计算利息,对于因执行程序未能及时分发执行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应停止计算利息
债务人出现逾期等违约事项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付的权利。通常贷款合同中,也会约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自然到期的效果一样,自该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转为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内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亦可纳入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取决于合同具体约定),一般法院会支持银行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发现少部分法院对于逾期利息概念上理解与其他法院略有不同,认为逾期利息系利息上浮的部分,与利息一并计算。即贷款全部到期后(不论是自然到期还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银行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同时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上浮部分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是,即使法院采取这样的理解,也仅是将部分逾期利息理解成利息的概念,对于银行实际债权金额的计算并无实质影响。详见拙文《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六:逾期利息的利率是多少》
生效判决计息截止日,应按判决停止计息
部分法院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银行起诉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法院仅支持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或逾期利息。在这样的判决书生效后,银行应当停止计息。据笔者观察,此类判决在实务中还有不少。笔者认为,若银行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法院不应仅支持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具体理由与分析详见拙文《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五:判决主文之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 》。
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笔误,应按记载日期停止计息
部分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存在笔误,认定了正常利息计算至7月23日(举例),但自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计算逾期利息,并且银行在收到法律文书后未及时提起上诉,那么在案件执行阶段,7月24日至7月27日的期间内不应计算任何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
未及时扣划还款或保证金,应停止相应的计息
在某些案件中,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抗辩在起诉前有还款行为,银行却未及时扣划还款。虽然借款人违约且银行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对于未及时扣划还款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即银行在诉讼请求中,应主动扣除以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欠款计算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或复利)。
同样的情况,对于保证金质押类贷款,当贷款出现逾期之后,按照质押合同约定银行有权主动扣划保证金抵偿贷款的,对于应扣而未扣保证金产生的扩大损失,法院通常也认为银行存在过错,应对该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或复利)损失承担责任。
调解事项约定不明确,对于约定减免部分应停止计息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若借款人愿意配合诉讼程序的,银行同意在调解事项对于利息等金额给予一定的减免,但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比如:若借款人违反调解事项,银行有权就利息等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当借款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据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的,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最终银行仅能就减免后的金额获得受偿。
外币利率过高,对于超出部不应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
《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七:外币贷款逾期利率是否有上限 》一文中,笔者曾提到部分银行外币贷款的逾期利息=(贷款本金余额+拖欠利息)×5%÷30×逾期天数,法院认定该计算方式中逾期年利率高达60%,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逾期利率进行审查,有些法院认为利率不宜高于24%,有些法院则认为应以36%为上限。因此,逾期年利率超过24%或者36%的部分不能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
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冲突
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以及是否存在限额问题,历来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同时得到支持,该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两者只能择其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违约损失(即利息损失)的30%。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但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根据贷款年利率24%或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而得的金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法规,可同时得到支持。
除了支持第四种观点的法院以外,支持其他观点的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案件过程中,若银行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那么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